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交簡-2278-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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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育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育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衛育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0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擦撞路旁車輛,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衛育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育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陳泊嶧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育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泊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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