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交簡-2284-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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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11 3年6月14日5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11至13行補充為「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於同日5時1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6900ng/mL、去甲基愷他命70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核被告蔡東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3號 被 告 蔡東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汶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5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小時內某時許,在國道1號與瑞隆東路匝道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過程中,將捲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9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7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2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邊號:FS329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