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交簡-2285-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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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後段補充「嗣張 志明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下稱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邱崇傑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2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崇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輜汽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輜汽路,適邱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蔡育錚,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張志明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邱崇傑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志明、邱崇傑竟均未注意,張志明貿然左轉駛入輜汽路,邱崇傑則逕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張志明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邱崇傑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肩、右肘及左髖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蔡育錚則受有骨盆恥骨骨折與恥骨連合處解離、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明、邱崇傑、蔡育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蔡育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志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崇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七)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育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張志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邱崇傑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志明、邱崇傑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明、邱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志明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崇傑、蔡育錚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