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交簡-2286-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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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後段補充「嗣王 郡凱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郡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告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張育升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被   告 王郡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郡凱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商街與善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貿然前行,適有張育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宏昇,沿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暫停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升受有左手背擦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左手第5指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背擦傷、左足第一趾擦傷、右腰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足第5趾擦傷之傷害,顏宏昇則受有左小腿及足部挫傷併足跟撕裂傷、左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足內踝骨折、左手挫擦傷併食指撕裂傷及中指撕裂傷、左手肘、前臂及雙膝、雙小腿及右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升、顏宏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杏和醫院(張育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顏宏昇)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育升、顏宏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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