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交簡-2288-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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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德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見偵卷第7頁),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考量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致生車禍,應認係本案肇事主因,而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楊文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婷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0號前時,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日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南往北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李德春,致李德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楊文婷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德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德 春之代理人李明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李 明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意旨雖指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李德春於112年7月8日死亡,而認被告所為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但查,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12年7月8日,期間相隔6個月以上將近7個月之久,且被害人於111年12月15日9時6分許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嗣於111年12月20日出院,其之後死亡原因為肺炎、泌尿道感染、菌血症,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未報檢察官相驗),此有該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訴人李明智就此亦無意見,見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故被告過失致死罪嫌應有不足。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