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交簡-2290-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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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時52分」 更正為「16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國智之證詞、證人張朝朋之證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頁)」,另補充不採被告李家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今天凌晨2、3點在家裡喝一瓶9% 的啤酒,不應該到下午濃度還這麼高等語。惟查,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 ,儀器器號為A170751,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4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369次實施測試,此觀卷附之酒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170751;日期:2024/10/04 ;案號:369」即明(見偵卷第49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測試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4年3月31日之有效期限,且該儀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應可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並無故障或瑕疵,其檢測結果乃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儀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員警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李家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8之1號時,適有黃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在該處停等由張朝朋(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而遭李家綺不慎追撞,致黃國智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李家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家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個要怎樣承認,從以前我喝完酒隔天出門都沒事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