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交簡-229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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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3時 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第5行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撞倒塌路樹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低致自撞倒塌於路中央之路樹肇事,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黃柏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宇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 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許,沿高雄市林園區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00號前時,自撞倒塌於路中央之路樹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