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交簡-2293-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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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韋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韋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韋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道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街與正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左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左轉,適有楊素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歐韋堃所騎機車之左側,突見歐韋堃左轉而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與之發生碰撞,楊素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腦出血、頭部鈍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腳鈍挫傷之傷害。歐韋堃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韋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5、4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3日回函(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25頁、第33至6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9至356頁、第3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94條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左轉彎或欲駛入左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左側,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車輛。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左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左轉彎或駛入左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左轉,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事發路段為東向西汽車單行道,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知鐵道街為機車可雙向通行、汽車可由東向西單向通行之道路,是被告駛至鐵道街與正義路口欲左轉時,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但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更為靠近被告車輛之左後方,2車已有部分車身重疊,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是被告理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左後方已無其他車輛後方能左轉,被告卻稱其左轉時未注意到左方有車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足徵被告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亦有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但告訴人因傷昏迷無法製作談話紀錄,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曾到庭,有談話紀錄表及各該筆錄在卷,現場監視畫面則因攝錄範圍受限,難以認定告訴人行經路口時之車速若干,已無從逕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又告訴人之機車原係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2車間仍有間隔,車身並未重疊,有前揭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但發生碰撞前2車間距離突然縮短,告訴人機車之部分車身與被告機車重疊,堪認應係被告為左轉而減速,方導致2車間距因而縮短,現場監視畫面雖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被告是否確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但縱令被告有顯示左側方向燈,其未注意左後方同向車輛,駛至路口中心處後隨即減速左轉,原先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之告訴人,是否有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並為適當必要處置,已非毫無疑問,遑論現場監視畫面因拍攝範圍及角度問題,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是否有突然加速或減速等舉動,告訴人復始終未曾到庭陳述車禍經過,即難遽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認2車相對位置不明而難以鑑定事故原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回函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7頁),尚難認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情形,被告所辯尚有誤會,無從憑採。 ㈣、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固因本次車禍經診療後,直至113年3月20日,仍有右側上下肢無力、活動受限、關節主動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但此部分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病人右上近端肌力為4-/5分(肌力正常滿分為5分)、遠端為4-/5分、下肢為4+/5分,就臨床經驗而言,單就肌力分數,無法直接認定病人功能減損之狀態,需與平衡能力、張力、協同動作等綜合評估,又病人中風後係協同動作受有影響致無法做完整全角度之關節活動,與孿縮形式之關節活動度缺失無關,經觀察其上肢為曲屈協同、下肢為伸展協同致活動受限,但病人目前之站立與平地行走等動作均可獨力完成,上下床經訓練後亦可獨力完成,其餘動作如穿脫衣物、洗澡等,則需他人部分協助下完成特定活動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5頁),足徵告訴人係因中風後導致上、下肢協同動作受影響,且經過復健後已可獨立完成站立、平地行走及上下床等動作,較複雜之穿脫衣物及洗澡等,在他人部分協助下同可完成,則其所受傷勢顯未使其上下肢之站立、活動與行走等功能喪失或明顯減低,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且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160餘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調解紀錄可按,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適度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需定期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47、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