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交簡-2294-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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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秋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鳳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3日9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熄火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側前車門準備下車,適有陳朱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由南往北駛至張秋鳳所駕車輛之左側,見張秋鳳突然開啟車門閃避不及,與張秋鳳所駕車輛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陳朱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張秋鳳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第31至55頁、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停車後,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其開啟左前車門準備下車時,與告訴人右車身碰撞(見警卷第45頁),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堪認被告開啟車門前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先前因遭詐騙有重大財產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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