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交簡-2296-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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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文曜」補 充為「梁文曜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欄一第10行最末字後補充「梁文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文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蔣馨儀雖曾自承其行車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6頁),惟其嗣後已改稱: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肇事時之行車時速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見警卷第11頁),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曾經自承之詞,遽認其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41、42、47頁)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2號 被 告 梁文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義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蔣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自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蔣馨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及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馨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