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交簡-2301-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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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強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強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強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財損,危害情形嚴重,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高強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強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3日19時30分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某切仔麵攤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即搭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住所休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褚伊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褚伊倫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強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褚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褚伊倫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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