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2304-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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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義發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再衡酌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已生人車自摔倒地之事故,且該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於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較高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1號   被   告 張義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11日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光復二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5時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義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崧浩科技有限公司維修保固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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