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交簡-2308-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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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天候、路況及 視距均良好」」更正為「天候、路況均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震翃(下稱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高啟婷(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4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蘇震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震翃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7日6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3段115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高啟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蘇震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車遂自後追撞乙車,致高啟婷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內外踝骨折並踝關節脫臼等傷害。嗣蘇震翃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啟婷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震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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