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交簡-2312-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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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允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謝淑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期所騎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摔落地面,致羅錦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謝淑玲則受有下背痛併肢體麻痺、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嗣賴義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7、28頁;審交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被告及告訴人羅錦輝之高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羅錦輝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5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謝淑玲之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5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1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至36、38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等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於案發 時係以駕駛公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須撫養2名尚在就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導致告訴人謝 淑玲受有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眠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  ㈡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及失眠」等病症,此有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謝淑玲)因上述病症於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9日、2月7日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求診」等節;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12年11月12日」,距離告訴人謝淑玲因上述病症至醫院身心科就醫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以上,是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此所述,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告訴人謝淑玲於 案發當時所受傷害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症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之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傷勢之認定既屬有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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