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交簡-2313-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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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逸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6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逸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逸新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道○號36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施文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駿騰沿同向外測車道往前直行,因申逸新前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碰撞施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油箱蓋,致施文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陳駿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申逸新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逸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6至38、58頁;審交易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騰、證人即被害人施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34頁;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112年1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18頁)、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9至2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車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34張(見警卷第31至49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15日掌電字第ZUWA61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KLF-8877號車行車影像報告暨勘驗照片(見警卷第54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74、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數)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625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1、43、4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與被害人施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發生碰撞, 造成施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 復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申逸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施文健: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外側車道上由被害人施文健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尚需扶養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