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交簡-2314-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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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宗憲於民國1 12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部分,更正為「李宗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調解時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5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詹欣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欣怡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李宗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欣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欣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