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交簡-2315-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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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43號、第14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琇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琇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同一車道內以蛇行或任意左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視情況先顯示方向燈或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至路旁店家購物,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亦疏未注意禮讓右後方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側偏移。適有林世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涂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先後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甲車向右偏移時,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因遭撞失去平衡向左偏移,再撞擊其左後方之丙車,涂敏華因而人車倒地(林世禎則未提出告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蘇琇燕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林世禎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涂敏華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7、3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第33至43頁、第51至85頁、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根據過往 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受規範者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院仍能根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生活經驗加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我國機車數量眾多,因機車車體較小,縱使並行在寬度足夠之同一車道內,行駛動線亦不會相互阻礙而可容許並行於同一車道內,此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於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外,對於並行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並無其他行駛規範,但前車如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將極易侵入同一車道內後車之動線而造成碰撞,此時自應參考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機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意旨,認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原則上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縱有必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仍應注意是否會因此侵入其他機車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禮讓車道內之其他機車先行,或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係為購物而欲向右靠邊停車,但其未打方向燈便突向右偏,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足徵被告確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並禮讓直行在後之乙、丙車先行,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知道有發生碰撞,也有聽到後方有女聲尖 叫、從後視鏡有看到機車倒地,但其嚇到又趕著上班,便直接騎車離去(見偵卷第4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足認被告明知已與他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後方人車倒地,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提醒並禮讓同一車道 內之後車即行向右偏移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已發生碰撞、有人倒地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3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