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交簡-2316-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煌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對面之123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三多四路東向西之車道往西行駛,適有李建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建稼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扭傷、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林銘煌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及駕照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7至53頁、第81至89頁、第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三多四路東西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卻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西行駛,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被告已供稱2車確有發生碰撞,其亦有看到告訴人車輛倒地, 但其認為這沒有什麼,便騎車離去(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違規跨越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41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及家人扶養,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自陳當時係因身體不適要去買藥始急於離去之動機(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