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2318-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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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6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奇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郭奇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建成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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