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交簡-2324-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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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一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無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在其同向左後方由洪李玉蘭騎乘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順一所打開之該車門發生碰撞,致洪李玉蘭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張順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意味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之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2月14日診字第113021410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QB90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3至41、47、4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8頁;審交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可認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地點路邊停車後,在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往外打開期間,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將上開駕駛座車門往外完全推開,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路邊停車 後,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即貿然推開車門,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達可以協助就醫,然因唯恐其無駕照遭警發現,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37頁);準此以觀,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駕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事實,已屬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人車,並讓其先行,以致其所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推開車門,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駛汽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臨時停車後,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仍貿然打開其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其所打開之該車門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告訴人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43頁),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