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交簡-2325-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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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涂修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修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顳擦傷1x1公分、上唇擦傷1.2x2公分、左手肘擦傷2x1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x1公分、左手掌擦傷1.5x1.5公分、左手第二、四、五指擦傷4x4公分、左小腿擦傷5x2.5公分、右手肘擦傷9x5公分、2x2公分、左前臂兩處擦傷2.5x2.5公分、右手背擦傷3.5x3.5公分、右大腿擦傷6x4公分、右小腿擦傷1.5x1公分等傷害(周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涂修瑞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武於發生本案交案交通事故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涂修瑞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武於偵查及苯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審交訴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修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告訴人涂修瑞所提出之杏和醫院113年4月18日乙診字第994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涂修瑞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35至38頁;審交訴卷第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路面繪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外(見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五甲二路24巷路面標繪「停」標字,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標繪「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 五甲二路24巷口內騎出來,伊要往前直行,但伊路況不熟所以就將車子停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的黃網線上,當時伊看見一台機車很快速從左方行駛過來,二車發生碰撞,對方連人帶車倒地,伊跑過去要把對方扶起來,但對方要伊不要碰他,後來伊就因為肚子痛先離開了,故亦未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僅短暫停留查看後,隨即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5頁),並有前揭本案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交訴卷第35頁),復有告訴人113年7月15日偵查筆錄、雙方於113年5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25、27頁);由此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交訴卷第37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