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交簡-2326-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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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增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增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林威均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6號 被 告 賴增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秀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或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林威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林威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均委由林岳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車子在路口與平等路垂直時,林威均就騎上平等路對向車道撞到我,林威均是後車撞前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大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復經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