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交簡-2328-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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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琦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琦珮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263號與大順三路282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顏國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國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琦珮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配合員警調查、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琦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31-33頁,偵卷一第35-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7頁)、被告傷勢及機車照片(警卷第47-49頁)、被害人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表示希望向被害人致歉,惟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有無調解意願乙節,電話無人接聽,再經本院函詢被害人需否安排調解、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其迄今尚未回覆本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30日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71-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趕著前往就醫拿取慢性病藥物,故逕自離開現場),及其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業,乃仰賴政府補助款項度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46、61頁)、因罹有退化性關節炎,無法站立,且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領有中度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有診斷證明書、社會局符合行動不便通知單、相關證明文件可佐(本院卷第51、53、55、59、63、67頁),暨其有毒品、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害人先前曾於113年4月18日之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本件尚未與被告和解,因為傷勢不嚴重,故未提告過失傷害。對於本案之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審交訴卷第62頁),與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身心狀況非佳,本案係因趕著前往就醫拿取慢性病藥物,故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配合調查,即逕自離去,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確具悔意;併參以檢察官對於本案給予被害人緩刑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被害人則未函覆此一問題,前已敘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9068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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