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2331-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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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HUY(黎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酒精測定情形照片4張」更正為「蒐證及酒精測定情形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DU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LE DUC HUY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HUY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11分前 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1分前之某時,自上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山明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UC HUY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精測定情形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