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交簡-2333-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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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明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明正」補 充為「台明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同欄一第12行「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刪除,同欄一第13行最末字後補充「台明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5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明正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則被告本件自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頁)。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告訴人趙延娟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告訴人堅稱:我無過失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又未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敘明告訴人之注意義務源於何處(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眾多,例如第93條、第95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3條、第126條等),再告訴人雖先陳述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見警卷第43頁),但嗣已改稱其時速為10至20公里(見警卷第2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告訴人有何不依速限行駛或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漠視駕 駛證照規制,其於本件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標字「停」之路段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復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如期履行給付(見警卷第10頁,偵二卷第15、16、45至49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號   被   告 台明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台明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29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路20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趙延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20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趙延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延娟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移 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台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付清止...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是依該調解書,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於被告付清3萬元時,告訴人始有撤回追訴權之意思甚明,然本案告訴人尚未付清款項,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告訴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自得加以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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