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334-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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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逸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楊維逸曾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第5至6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無照明」,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維逸前雖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 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開車門前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淑美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   被   告 楊維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憲政路口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憲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並左轉駛入凱旋一路自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門,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平台閉鎖性骨折、上排前面4顆假牙斷裂脫落、下排前面1顆假牙斷裂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確認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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