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交簡-2350-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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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 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黃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融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新東洋釣蝦海釣場」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蝦,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與林世專所騎乘並搭載其母黃彩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世專、黃彩綢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世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