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351-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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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仍基於…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0至11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531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固為本件查扣 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2號   被   告 黃郁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聖公媽廟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後、20時5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永平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76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371ng/mL、去甲基愷他命153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1135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5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初檢照片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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