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交簡-2353-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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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吉彩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彩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5 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東側路邊由南往北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有同向在其左後方由蔡美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美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三節到第六節狹窄、頭部外傷、疑似右手肘骨折、頸椎鈍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嗣吉彩雲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彩雲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審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貴於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8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他卷第45、49、51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55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6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67至71頁)、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3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8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30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9、61、6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左側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吉彩雲: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蔡美貴: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前述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本案肇事地點停車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側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至今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房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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