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355-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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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柯柏宇證稱:對方闖紅燈與我綠燈直行的機車發生 碰撞,我倒地時還有看號誌,對方行向還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10頁),衡諸:㈠被告葉文華警詢中承稱:我騎乘機車在莊敬路與立志街口,當時號誌剛要轉紅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考量駕駛人於看見交通號誌後至實際駕駛經過路口,其間仍需再經過相當時間;㈡且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參考監視器影像為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亦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有該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綜應堪採信,是本案應足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與本案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結果;㈡被告坦承有本案肇事情節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5號 被 告 葉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華(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與立志街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柯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柏宇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