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交簡-2362-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於同日3時50分許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黃俊傑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7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1611號卷第9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檢後,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8號 被 告 黃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9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9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現場查獲照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