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交簡-2363-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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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向陽之 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偵查中自承其前已有酒駕前科(見:偵卷第48頁),而 查被告前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堪認定;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本案乃又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向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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