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3-交簡-2364-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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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宇宣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於翌(7)日0時許,將上開車輛停靠於路邊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影響平衡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乃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原始編號:林偵113094);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立法模式,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品項及具體濃度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雖嗣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品項及濃度值,有該相關函文在卷可查(偵卷第47至50頁),惟查被告本案之行為時是為113年2月7日,尚在行政院為上揭公告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溯及適用,故本案應僅能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警盤查後,乃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坦承上情,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所不能安全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扣案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有其他應或得予沒收之原因,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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