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366-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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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更正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語詳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趙金如梅(已歿,無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所導致)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告訴人已歿致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陳語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金如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樂街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不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趙金如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肱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陳語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金如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語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金如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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