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交簡-2368-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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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導航,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伊斯坦大・亞魯赫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均到場,被告則均未到場,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1、33、3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2號   被   告 黃緯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導航,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伊斯坦大・亞魯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遭黃緯楓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伊斯坦大・亞魯赫受有左下背扭挫傷、左肩部、腰部、左小腿扭挫傷等傷害。嗣黃緯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伊斯坦大・亞魯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緯楓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伊斯坦大・亞魯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長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導航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追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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