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交簡-2372-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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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傑 送達代收人 胡玉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運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運傑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被害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37-38頁)。兼衡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附件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附件所示被害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可憑(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 被 告 劉運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傑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西北角轉彎處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卸貨,妨礙車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蕭博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劉運傑上開自用小貨車頭前起駛,欲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與施景修駕駛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新光路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蕭博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三處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左手第四指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運傑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施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 ⑴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卸貨,影響被害人2人之行車動線及視距,致渠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林正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蕭博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