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交簡-2381-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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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士凱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 11之2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文橫一路與玉竹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士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得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凱(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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