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交簡-2382-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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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伯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補充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線及路況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第6至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 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最後一行另補充「蕭伯晉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嫌疑人前,即主動撥打110報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蕭伯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高雄市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25、35-37、41-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主動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坦承肇事,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張鴻誠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1、4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適當得到填補,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蕭伯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伯晉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七老爺停車場」內停車格駛出欲左轉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車道,適有張鴻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停車場入口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張鴻誠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鴻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伯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很快,我來不及反應,我雖然沒有減速,但是停車場內本來就應該慢慢騎云云。 2 告訴人張鴻誠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左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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