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交簡-2383-202503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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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12時許飲用酒類後,已因酒精作用導致影響其正常之駕駛反應、思考、注意、判斷及操控能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貪圖便利欲駕車出門購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4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北向南之快車道駛至沿海二路與中林路口欲右轉中林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進路線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使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並遵守號誌管制,先疏未注意沿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以約50公里之時速右轉中林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最右側之直行慢車道上,見丙○○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車頭與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踝挫傷併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不在起訴範圍,亦毋庸再行認定乙○○有無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丙○○則因車輛在高速下右轉,右側遭碰撞後同因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穩住車輛,使車頭持續向右迴旋而失去控制,車輛迴旋後車頭轉向朝東、車身向左側傾覆。丙○○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有酒後駕車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至38頁、第41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駕駛人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向警供稱其行向當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同證稱當時慢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綠燈,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見警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號誌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在卷,而事故路口因沿海二路之分隔島施工封閉,故北向南車道分為施工圍籬左側與右側車道,圍籬左側為3線車道之快車道,最右側為右轉車道;圍籬右側由左至右為1線快車道及直行與右轉之2線慢車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而被告並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以約50公里之時速右轉中林路,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此既供稱:當時受酒精影響而無法控制自己車速,加上後面有其他車輛,才會在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以約50公里左右之時速右轉,遭告訴人撞了一下後,車子便側翻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審諸被告之車輛原係右轉朝西行駛,遭告訴人之機車側撞後,不但向左側傾覆,車頭更180度迴轉後朝東,有事故現場圖可證,堪認被告右轉時之車速確實甚高,且因受酒精影響而不具備妥適操控車輛之能力,於右側遭撞擊後因緊張即持續向右撥動方向盤,方導致車輛在慣性及離心力作用下向右迴旋並向左側翻覆,被告如能正常駕駛,以被告所駕駛者為車重達1,900公斤之自用小貨車(見警卷第57頁),顯無可能僅因右側遭機車撞擊,便呈現如上所述之迴旋與傾覆結果,足徵被告確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判斷及操控能力,仍駕車上路始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肇生本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責。至被告固有通過測試觀察,有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但其測試時間已為案發當日之19時7分許,不但距離事發已經2小時,更已經過醫院救治(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已無從反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之狀態與能力,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其發生交通事故時間距離駕車上路約間隔4 小時,經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回溯計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0.17+0.0628×4=0.4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然未見檢察官有送請專家鑑定,復未敘明所憑依據為何,遽認依據來源及根據不明之國人代謝率回溯計算4小時,可得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稍嫌率斷。縱令確有相關實驗結果,然每位國人體質不同,對酒精之反應不一,代謝之快慢即屬有異,何況每個人飲酒時之一般生理條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個別生理條件(身體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康狀況)、飲酒時情形(所飲酒精含量多寡、飲酒時間長短、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甚至不同研究者所採取之研究方法不同,均有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可能變異之數值變化,是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受測者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某特定人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何況個案中通常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實際飲酒時間,多係行為人憑記憶陳述概略之時間,更無法精確認定飲酒後經過之時間。檢察官既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為何,則該實驗之實驗方法、原理為何、是否以該領域普遍接受之知識與方法進行實驗、是否有足夠之實驗基數而有足夠之代表性等,俱無從檢驗,遑論可套用於本案被告,檢察官以此輕率方式推論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無可取,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嫌,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並造成車禍事故,且本案已為第3次酒駕,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及小港分局113年11月11日回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就前述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無法正常注意路況及操控車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俱非輕微,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微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屏東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存款為生,尚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記取教訓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然本次距前次酒駕時間(108年11月)已逾4年,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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