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交簡-2384-202501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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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生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30日3時2分 許,駕駛AQQ-353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民生二路,適有孫亞琪騎乘NJH-2893號機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孫亞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複雜性顏面撕裂傷、右肩及頸部撕裂傷、左足撕脫傷、左第五趾創傷性截肢、左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左第四趾韌帶損傷、前胸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江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標誌指示於設有禁止右轉之快車道貿 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6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業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江文生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孫亞琪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NJH-2893號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日期: ㈠2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完畢。 ㈡3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20日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餘款84萬元,自民國117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20萬元。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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