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交簡-2388-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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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川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黃川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 5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屆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7日16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友人住處飲用4瓶海尼根(每瓶33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112巷左轉過埤路56巷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黃川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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