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交簡-2389-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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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仍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前稍早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青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補充「現場照片」,並補充不採被告陳青全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不知道酒後不能騎電動腳踏車云云 (速偵卷第23頁背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 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是輔助電動自行車並非單純以人力或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而係可經由電力驅動馬達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案發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有開啟電門,並以時速20公里行駛。又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力交通工具」一詞,並非艱澀難懂,依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單純以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在內,是被告並無誤信其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正當理由,即無從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其罪責。從而,被告上辯即非有理,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陳青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40分前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江街口,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青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