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交簡-2391-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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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 「…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駛出人行道後,再右轉駛入十全二路之來車道,續沿康平街由北往南直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自行於事後報案,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㈢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被 告 吳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意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且其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人行道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行至十全二路與康平街之交岔路口,再駛入來車道闖紅燈右轉,沿康平街由北往南方向續行,適有張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張俊傑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腳部、鼻子擦挫傷等傷害。吳明珠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前往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十)訊問(勘驗)筆錄1份。 (十一)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案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詢問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