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2398-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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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崇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8頁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被告阮崇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與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行為無直接關連,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陳述意見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3號 被 告 阮崇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有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欣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遂遭阮崇暉所騎機車自後追撞,林欣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疑似蛛網膜下腔出血、眩暈及失憶等腦部震盪症狀、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阮崇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並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欣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各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