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交簡-2400-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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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烔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烔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林烔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期,然因後續未如期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意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告訴(見偵二卷第15頁調解筆錄、第23頁訊問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林烔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烔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欲左轉駛入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光復路,適有黃盈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經武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頭遂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盈順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盈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烔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盈順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盈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