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402-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又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被告盧又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投保任意險,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1號   被   告 盧又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又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偏右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行駛,且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偏,適有鄭崇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盧又誠機車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崇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崇金委由其女鄭羽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鄭崇金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羽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盧又誠行駛禁止機車道,岔路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鄭崇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鄭崇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