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交簡-2403-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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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孝孝 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過孝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被告過孝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被告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兩造就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1號 被 告 過孝孝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過孝孝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明路15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同向前方有黃陞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兩車遂生碰撞,致黃陞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二至三度燙傷、左足踝深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等傷害。過孝孝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陞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過孝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主張緊急避難,因為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我為了閃避才會與他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黃陞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