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交簡-2404-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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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紘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紘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紘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簡廖快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至30、4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2號   被   告 范紘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紘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景美街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景美街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簡廖快沿景美街由東往西步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范紘翊所駕車輛擦撞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范紘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廖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紘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動態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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