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交簡-2405-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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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告訴人曾荷花於本案之駕駛行為,確有如附件所載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未盡注意之情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告訴人偵查中泛稱:對於市警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云云,應不能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二、核被告黃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本案嗣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略以:(本案)經貴院審判長審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等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此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5號   被   告 黃惠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依標線(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曾荷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華興路往西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荷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黃惠雅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荷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荷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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