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交簡-2406-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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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詠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詠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9月17日1時至6時許」、第3行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2號 被 告 曹詠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詠杰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檸檬魚酒吧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新興區五福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